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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财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城县大双庙人民政府与吕凤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城县大双庙人民政府,吕凤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财保278号申请人:宁城县大双庙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巴里营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海娟,系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林,系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吕凤有,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城县。申请人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吕凤有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存款16116元。(账户:×××),担保人李秀艳以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为申请人宁城县大双庙人民政府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吕凤有在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存款16116元。(账户:×××)冻结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二、查封担保人李秀艳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182元,邮寄费22元,合计204元,由申请人宁城县大双庙镇人民政府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渐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