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曹华、申彩艳与宁夏泾隆互生村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曹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华,申彩艳,宁夏泾隆互生村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宁夏泾隆互生投资有限公司),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华,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彩艳,女,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富升,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泾隆互生村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宁夏泾隆互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马占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俊,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曹金明,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审被告:兰海亮,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被告:马保良,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曹华、申彩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泾隆互生村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隆公司)、原审被告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华、申彩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富升,被上诉人泾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俊,原审被告兰海亮、曹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华、申彩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宁0105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曹华、申彩艳向泾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0000元,不应是196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泾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曹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因泾隆公司不认可,该转账清单的账户户名为李某,不能证明曹华向泾隆公司还款2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错误。事实上,曹华向其朋友借款,其朋友用李某的银行卡代曹华向泾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该钱已经到达泾隆公司账上,事后已经得到泾隆公司员工确认,一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曹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手机短信一份,不能证实该信息是泾隆公司员工向曹华发出的......本院不予认定”错误,该短信属泾隆公司员工所发,事后也得到了确认,该短信是证明曹华、申彩艳支付借款利息的基点,亦能证明曹华支付过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三、曹华、申彩艳提交的两份视听资料和泾隆公司财务主管给曹华、申彩艳发的短信,可以证明曹华、申彩艳已支付利息142000元,下剩90000元未支付。综上,曹华、申彩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足且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曹华、申彩艳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泾隆公司辩称,曹华、申彩艳的上诉请求于法于事实无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泾隆公司将现金借款给曹华、申彩艳是帮助曹华、申彩艳发展经济,曹华、申彩艳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曹华、申彩艳不仅不履行义务,且无端狡辩采用数学计算公式和用一份短信推导已向泾隆公司还利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约定利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将约定利息降在法定幅度内,结合全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判公正,应当驳回曹华、申彩艳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泾隆公司合法权益。原审被告曹金明、兰海亮辩称,认可曹华、申彩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泾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曹华、申彩艳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48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始,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直至本金还清时止。共计748000元;2、判令被告曹华、申彩艳向原告偿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61840元;3、判令被告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对上述所有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泾隆公司(原宁夏泾隆互生投资有限公司)与曹华、申彩艳、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曹华、申彩艳向泾隆公司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玉泉营农场葡萄基地投资;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息2%,手续费及各项费用为借款额的2%/月;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月息4%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17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人同意以兰海亮名下良田镇400平米自建房、曹金明名下玉泉营农场场部新区玉泉街南建设用地185.3㎡,马保良名下良田镇400平米自建房提供担保。同日,泾隆公司与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曹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泾隆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给曹华、申彩艳提供借款400000元。曹华通过银行交款的方式于2014年10月17日向泾隆公司偿还利息16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向泾隆公司偿还利息20000元。合同到期后,因曹华、申彩艳未履行还款义务,泾隆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宁夏泾隆互生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泾隆互生村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泾隆公司系原宁夏泾隆互生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其与曹华、申彩艳、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泾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借款交付曹华、申彩艳使用,但曹华、申彩艳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泾隆公司起诉要求曹华、申彩艳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泾隆公司起诉要求曹华、申彩艳��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348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始,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直至本金还清时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即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为(400000×24%÷12个月×29个月=232000元),减去曹华已支付的利息36000元,曹华、申彩艳应支付利息196000元。泾隆公司要求曹华、申彩艳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因曹华、申彩艳具体归还借款日期不能确定,故泾隆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后曹华、申彩艳应当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以担保人兰海亮、曹金明、马保良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的担保方式,但该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担保物权未设定,保证方式仍为保证担保。泾隆公司与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曹华、申彩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泾隆公司起诉要求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泾隆公司要求判令曹华、申彩艳向泾隆公司偿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6184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华、申彩艳、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华、申彩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泾隆互生村镇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196000元,共计5960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对被告曹华、申彩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曹华、申彩艳追偿。案件受理费11898元,减半收取5949元,由被告曹华、申彩艳、曹金明、兰海亮、马保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一、曹华与泾隆公司财务主管赵某的视听资料一份(光盘一张、书面录音笔录一份、手机短信一份),欲证明:1、曹华、申彩艳与泾隆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事实;2、曹华、申彩艳向泾隆公司履行支付利息的事实;3、曹华、申彩艳向泾隆公司支付利息112000元的事实。泾隆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笔录不是新证据,录音中投资公司、赵某指示不明确,我公司工作人员中没有赵某其人;2、该短信是电子打印,不具有可靠性、稳定性;且短信显示3月30日,但未显示是哪年不明确,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曹金明、兰海亮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二、曹华与泾隆公司职工冶某某的视听资料一份(光盘一张、书面录音笔录一份),欲证明曹华、申彩艳向泾隆公司支付利息30000元的事实。泾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定,该证据没有说是泾隆公司,也不清楚是冶某某在和曹华对话,因为录音无法辨别冶某某本人,同时冶某某也不是泾隆公司的职工,冶某某���有回答收到20万元的问题,所以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曹金明、兰海亮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华、申彩艳对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为232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对其已偿还的借款利息有异议。二审诉讼中,曹华、申彩艳为证明其向泾隆公司已偿还借款利息142000元,尚欠泾隆公司借款利息9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视听资料二份。但因该视听资料系间接证据,泾隆公司对其不予认可,曹华、申彩艳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曹华、申彩艳关于其已向泾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142000元的证明目的,故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曹华、申彩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曹华、申彩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宁萍审判员 徐开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裕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