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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春蕊与王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春蕊,王雪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543号原告:虞春蕊,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华,男,195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王雪娥,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虞春蕊与被告王雪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春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春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0日,被告王雪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2007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万元每月利息壹佰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王雪娥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雪娥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10日,被告王雪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07年8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此后,原告经催款无果,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公告送达需要支付公告费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娥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按照每万元每月利息壹佰元,即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的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娥应偿付原告虞春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虞春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9500元,由被告王雪娥负担5325元,由原告虞春蕊负担4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剑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