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方新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新军,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国市。被告人方新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新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方新军在被害人汪某1家中做工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1放置在二楼卧室木箱内现金人民币5400元;201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方新军在被害人汪某1家中做工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1放置在二楼卧室木箱内现金人民币7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方新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新军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上午,被告人方新军在被害人汪某1家中做工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1放置在二楼卧室木箱内现金人民币5400元。2017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方新军在被害人汪某1家中做工时,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1放置在二楼卧室木箱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搜查被告人方新军住处并扣押赃款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方新军母亲程某1代其退赃款人民币37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汪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新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2、程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方位图,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新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方新军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新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饶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