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雄伟、刘冬连、郝亮军、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雄伟,刘冬连,郝亮军,高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1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该公司员工。被告:郝雄伟,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刘冬连,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郝亮军,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高振华,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雄伟、刘冬连、郝亮军、高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郭青、被告郝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雄伟、刘冬连、高振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郝雄伟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为12.09‰,被告郝雄伟、刘冬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被告郝亮军、高振华进行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借款于2015年3月3日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被告郝亮军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郝雄伟、刘冬连、高振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郝亮军无异议,被告郝雄伟、刘冬连、高振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被告郝雄伟、刘冬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月利率上浮30%,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由被告郝亮军、高振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8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于2015年3月3日到期,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雄伟、刘冬连、郝亮军、高振华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郝雄伟、刘冬连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但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雄伟、刘冬连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亮军、高振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方式和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郝亮军、高振华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郝亮军、高振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雄伟、刘冬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3日,月利率按照9.3‰计算,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09‰计算),被告郝亮军、高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郝雄伟、刘冬连、郝亮军、高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宏代理审判员 高瑞廷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