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民初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与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3821号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园*号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75834172-2法定代表人:黄启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天潭村。法定代表人:余炬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达公司)与被告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兴达公司以被告煜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437580.8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以43758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4302.6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430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煜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间有手机配件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2013年11月1日至30日,被告收到了原告共计512383.438元的货物,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付款期限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8080.819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订购单各1组、对账单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珠海荣兴达软性电路有限公司货款404302.6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4302.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365元,由被告宁波煜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人民陪审员  周存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