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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永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永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095号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张计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鲍丙辉,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举,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特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永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特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特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皖N×××××车辆挂靠经营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自行购买的壹辆皖N×××××(发动机:50808861,车架号:LJ11R3EF178001576)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入户,双方于2010年2月3日签订《汽车委托管理合同》,本合同规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合同期满以后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购买相关保险和办理年审,存在道路安全隐患,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予办理,其行为己经严重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双方挂靠关系应予解除。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李永举在寄给本院的答辩状中辩称,我在2015年4月23日已经将皖N×××××号车辆当废铁卖给上海市诚信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原告安特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永举签订《汽车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N×××××号江淮牌车辆(发动机:50808861,车架号:LJ11R3EF178001576)挂户于原告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行车证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并每年向原告方支付挂户管理费400元,按期支付相关的费用和办理车辆年检以及车辆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长期不与原告联系,车辆的相关费用也长期不支付,不再履行双方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安特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永举签订的《汽车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皖N×××××号车辆的挂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安特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永举之间皖N×××××号车辆挂靠关系。案件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李永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附本案原告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三、汽车委托管理合同、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