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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7执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宏燎、梁红颜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宏燎,梁红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27执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宏燎,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被执行人梁红颜,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申请执行人谢宏燎与被执行人梁红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红颜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梁红颜在金融机构存款348.96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已采取执行措施,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或其他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红莲审判员  黄 平审判员  李智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