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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文博与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文博,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399号原告:段文博,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07695****。法定代表人:刘全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文博诉被告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并约定利息以及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答应返还,但是到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了借款;债权人是山东中文实业有限公司,段文博不是适格的原告;利息应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王立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王立强签字的行为对我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不同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11月8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汇款100万的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和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汇款凭证,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被告存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上王立强代表乾能公司签字行为不认可,并辩称王立强与乾能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字对乾能公司没有法律拘束力,对借条、借款合同上乾能公司印章真实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印章真实性被告虽持有异议,并在庭审中申请庭后核实,但至本案判决前既未将核实情况告知本院,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辩称不予采信。王立强在借条借款单位乾能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字样后面签字,在还款协议乾能公司代表人处签字,被告乾能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司印章及王立强签字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王立强系乾能公司的代表,且本案诉前调解时王立强代表乾能公司来本院与原告进行协商还款事宜,本院认定王立强为乾能公司的代表,其签字行为代表乾能公司,法律后果由乾能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借条、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按实际借款金额和期限计算),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王立强在借款人“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字样后签字。后双方又签订借条一张,载明:“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段文博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单位(人):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3年11月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从其帐户*******将100万元转入被告在中国银行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帐户******,并附言:借款。2016年6月1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一份,但借款未偿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王立强代表被告来本院与原告进行协调,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乾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协议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乾能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乾能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二者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十支付,二者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期内利息按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来看,合同的相对方是段文博与乾能公司,段文博是出借人,乾能公司是借款人,从汇款凭证来看,段文博作为出借人交付了被告借款100万元,故段文博作为借款债权人以原告的身份向被告乾能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告主体地位适格,被告辩称不予采纳。虽然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日,但双方在2016年6月1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涉案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至诉前显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以超出诉讼时效为由抗辩,不予支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银行汇款明细,查明了被告确已收到了原告出借的100万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调取证据申请和不认可收到借款100万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称已在质证、认证中进行了阐述。综上,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10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乾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文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14年5月2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长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