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成义与葛国华、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义,葛国华,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821号原告:张成义,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妮旦,女,1960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原告张成义的妻子。被告:葛国华,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与建材路交叉口(阳光澜岸)10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94366241。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875865066B。负责人潘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义与被告葛国华、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成义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妮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国华、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扶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8473.7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葛国华有一辆豫P×××××牌号东风半挂货车,挂靠在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2012年起,葛国华雇佣原告为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和同车司机纪新水从甘肃陇南返回西安,途中纪新水驾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胸外伤,多处肋骨骨折。原告住院10天,医疗费由被告葛国华支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对原告的损伤,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国华、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如果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车辆具备合法有效的营运资格证,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费事由,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承担合法损失;2、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成义是被告葛国华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6月1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葛国华雇佣的另一名司机纪新水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2省道由凤县往宝鸡方向行驶至132KM+50M处,因雨天路面湿滑发生事故,发生事故时原告张成义乘坐在豫P×××××车上。2016年6月13日,原告张成义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对胸部进行CT检查,报告单显示:骨性结构未见明显异常改变,结论为双肺间质性改变;××灶。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做影像检查,结论是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请治疗后复查/进一步检查。2016年6月16日,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检查,影像报告显示:1、两肺多发性挫伤(部分纤维化);2、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胸膜增厚;3、右侧3—6肋骨、左侧3、4、6肋骨骨折。原告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保守治疗,2016年6月24日,原告要求出院;2016年8月16日,原告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张成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费、检查费已由被告葛国华支付。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成义的母亲王玉枝现有4个子女,原告张成义和妻子冯妮旦有四名子女,长女已成年,二女张紫递和三女张紫速生于2000年6月6日,儿子张紫通出生于2002年4月10日。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7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伤是否是在事故中造成的。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的损伤部位是肋骨,肋骨骨折在现实生活中被漏检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案原告在事发第二天即感胸部不适并进行了检查,第三日从宝鸡回确山途中没有发生事故,第四日即检查出右侧第5、6肋骨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第五日检查出两肺多发性挫伤(部分纤维化)、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双侧胸膜增厚、右侧3—6肋骨、左侧3、4、6肋骨骨折。三个医院的影像检查报告显示骨折从无到有再到严重的三种结果,配合肺部损伤检查结果分析,可以认定原告的肋骨骨折是在6月12日的事故中造成的。原告张成义和另一名司机纪新水是为被告葛国华提供劳务并从葛国华处获得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工作任务均由葛国华安排,葛国华作为实际的车主,与纪新水、原告张成义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张成义是在纪新水开车期间受伤,纪新水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葛国华承担侵权责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虽然登记在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原告不受公司的指派和约束,工资也不是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张成义要求被告周口市鑫利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原告是农村户口,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请求3434.63+1073.32=4507.95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之日共计63天×200元=12600元;4、护理费:33857元÷365×10天=928元;5、营养费1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00元在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42029.95元。原告因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慰抚,根据本案综合情况考虑,本院酌定被告葛国华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存在两份保险,一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是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原告张成义作为本车人员,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中本车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问题,因投保人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国华应当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以内,保险公司理赔后,葛国华不再另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义各项损失47029.95元;二、驳回原告张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762元,原告张成义负担8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秀 枝审判员 易成玉审判员XX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韫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