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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光照与被申请人曾楚书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光照,曾楚书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黄光照,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毛可夫,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曾楚书,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黄光照因与被申请人曾楚书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903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光照申请再审称,一、赫山区民商事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2016]第01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申请人黄光照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光照与曾楚书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承包泰康1号金沙船协议,总承包款为171万元,并由曾楚书交付10万元押金给黄光照,由黄光照开出收条。2016年11月23日,黄光照去益阳办事,遇到曾楚书,曾要求退还10万元承包款,并喊来五、六人,将黄光照扭送到赫山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黄光照改收条为欠条,并将日期改为6月25日,然后达成所谓人民调解协议,黄光照因人生地不熟,只能违心地照此办理,然后又扭送赫山区人民法院办理了民事裁定书。两个法律文书在一天时间内顷刻办好,既没有必须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辩解的时间,完全违背了黄光照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曾楚书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又到康泰1号金沙船上淘金,履行承包协议,于2016年农历12月中旬到泰康1号金沙船淘金10余天。赫山区人民法院仍然继续对黄光照执行协议书、裁定书。黄光照与曾楚书之间的调解协议书,完全是黄光照在受外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依法应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曾楚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益阳市赫山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黄光照与曾楚书之间的纠纷是双方申请解决黄光照于2016年6月25日欠曾楚书10万元现金到期未还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如黄光照在申请再审时所称双方因2016年6月28日就承包泰康1号金沙船协议后而产生的纠纷。黄光照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自己于2016年6月28日开具给曾楚书的收条不能作为证实自己所主张事实成立的证据,也不能否认黄光照于2016年6月25日出具欠条而欠曾楚书10万元现金的事实。申请诉前人民调解,系双方自愿申请,在调解过程中,黄光照对纠纷产生的原因和经过以及调解结论并无异议,并且双方于当日又一致同意向本院申请了司法确认。黄光照在申请再审时认为其参与诉前人民调解,系受曾楚书胁迫,其达成调解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黄光照和曾楚书共同向本院就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本院根据双方的请求,经审查确认双方在益阳市赫山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完全符合法律程序。至于曾楚书到金沙船上淘金做事与黄光照偿还欠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黄光照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黄光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颜志军审判员  司马慧审判员  龚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