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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0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启东与珠海市香洲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东,珠海市香洲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3615号原告:谢启东,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珠海市香洲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创业路186号厂房第五层502室。法定代表人:唐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业务支持主管。委托代理人:吴易,系该公司审计法务部法务主管。原告谢启东与被告珠海市香洲正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吴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员工入职时间:2014年4月1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合同约定员工工作岗位:监控员或公司安排的其它工作岗位。四、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挪用、侵占或盗窃公司、他人财物,故意损坏重要公物的,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五、员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4500元/月,被告辩称为4260元/月,仲裁委核定为4391.67元。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6年12月2日。七、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16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进行实地审计,发现原告收取的装修押金情况如下:存于保险柜14400元、放在个人手提袋2000元+600元,存入原告个人账户8000元。原告在审计后于2016年10月28日将装修押金27000元上交至公司财务部。2016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原告谢启东在世和苑任职期间私自保管业主装修押金,且各项收费台账混乱,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于2016年12月2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当天,原告因不认可被告的辞退理由而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名。八、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2月6日。九、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期间年休假工资600元;2.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13500元;3.支付2016年11月份工资4500元。十、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11月份工资4391.6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313.5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2014年—2016年劳动经济补偿金4500×3=13500元。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已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4391.67元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1313.56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费用合计5705.23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第三项的约定,《员工手册》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员工手册》中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侵占或盗窃公司、他人财物,一经发现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擅自将业主交纳给被告公司的装修押金存入其个人手提袋及个人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启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谢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