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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胡某,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刑初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乐甲乡沙河村。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三兴村。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七棵树镇三兴村。2016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书记员任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布鲁克琴行,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吉他1把、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笛子1只、茶叶等(均无估价)。2.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古城包子王饭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矿泉水4瓶。3.2016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金某经营的娜乐网吧,盗窃苹果6Plus手机1部(无估价)。4.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朴某某经营的韩一超市,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800.00余元、黄鹤楼香烟7条(价值1120.00元)、玉溪香烟3条(价值960.00元)、散烟20余盒。5.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龙江县被害人陆某经营的鑫鲜剁馅饺子饭店,胡某、李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400.00余元、三星NOTE2手机1部(价值500.00元)、玉溪香烟4盒。6.2016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富拉尔基区龙腾网吧,将被害人谭某某的黑色金立W900手机(价值850.00元)盗走,同时盗走网吧内现金400.00余元。7.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富拉尔基区新时代网络竞技馆,将被害人侯某某的绿色苹果5C手机(价值550.00元)盗走。8.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周某某、胡某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高某经营的摩登美容美发批发部,胡某、李某、周某某、胡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200.00余元、推子3个(价值524.00元)。9.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景某某经营的百顺手拉面,胡某某、周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未盗得物品。10.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乡村小厨一块豆腐饭店,胡某某、周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900余元、VIVO手机1部(价值240.00元)。11.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花果山蔬菜店,胡某、李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700.00余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50.00元)、中华牌香烟、大苏牌香烟等共39盒(价值1131.00元)。12.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胡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富拉尔基区被害人焦某经营的民府兰州手拉面饭店,胡某、周某某、李某、胡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2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盗窃的赃款部分被挥霍,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10起,盗窃价值674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52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20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农资家属楼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周某某、胡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胡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被害人苏某某经营的布鲁克琴行,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吉他1把、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笛子1只、茶叶等(均无估价)。2.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古城包子王饭店,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矿泉水4瓶。3.2016年1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金某经营的娜乐网吧,盗窃苹果6Plus手机1部(无估价)。4.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大连市金州区被害人朴某某经营的韩一超市,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800.00余元、黄鹤楼香烟7条(价值1120.00元)、玉溪香烟3条(价值960.00元)、散烟20余盒。5.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龙江县被害人陆某经营的鑫鲜剁馅饺子饭店,胡某、李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400.00余元、三星NOTE2手机1部(价值500.00元)、玉溪香烟4盒。6.2016年12月8日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富拉尔基区龙腾网吧,将被害人谭某某的黑色金立W900手机(价值850.00元)盗走,同时盗走网吧内现金400.00余元。7.2016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富拉尔基区新时代网络竞技馆,将被害人侯某某的绿色苹果5C手机(价值550.00元)盗走。8.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周某某、胡某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高某经营的摩登美容美发批发部,胡某、李某、周某某、胡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200.00余元、推子3个(价值524.00元)。9.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伙同范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景某某经营的百顺手拉面,胡某某、周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未盗得物品。10.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乡村小厨一块豆腐饭店,胡某某、周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人民币900余元、VIVO手机1部(价值240.00元)。11.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齐齐哈尔市被害人曲某某经营的花果山蔬菜店,胡某、李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700.00余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50.00元)、中华牌香烟、大苏牌香烟等共39盒(价值1131.00元)。12.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胡某伙同范某某、马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富拉尔基区被害人焦某经营的民府兰州手拉面饭店,胡某、周某某、李某、胡某某在外面望风,范某某、马某某将门把手破坏进入室内,盗窃200.00余元。综上,被告人盗窃的赃款部分被挥霍,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10起,盗窃价值6740.00余元;被告人胡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52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20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农资家属楼抓获。上述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物品照片1张,证实被告人盗取的物品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自然人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9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农资家属楼4号楼4单元602室将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抓获。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5份,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其中扣押1990元、苹果5C手机1部、金立W900手机1部、三星手机N71001部、kingsun手机1部、红米手机1部、三星A9手机1部、VIVO手机1部、联想笔记本1台、索尼笔记本1台、钱包3个、科德理发器3个、中南海香烟1盒、黄鹤楼2盒、玉溪13盒、中华5盒、云烟4盒、苏烟2盒、长乐好4盒、黄山红3盒、芙蓉王2盒、南京4盒、白沙1盒、身份证1张;浪琴手表1块;皮衣1件、手表3块;羽绒服1件。4.发还清单8份,证实公安机关发还部分被害人被盗物品及现金。其中发还被害人谭某某金立手机1部(价值850.00元)、发还被害人侯某某苹果5C手机1部(价值550.0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推子3个(价值524.00元)、发还被害人徐某VIVO手机1部(价值240.00元)、发还被害人曲某某人民币700.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50.00元)、香烟39盒(价值1131.00元),发还被害人焦某700.00元,价值人民币共计6245.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甲于2016年12月8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黑龙江省龙江县98时尚宾馆被盗,丢失笔记本电脑一台。证人谷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晚,有一20多岁的男子用张津隆的名字入住荷花宾馆的事实。证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张某某约被告人胡某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农资家属楼4号楼4单元602室见面的事实。证人高某于2016年12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有多名男子来到黑龙江省龙江县农资家属楼4号楼4单元602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苏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5日,其经营的布鲁克琴行被盗,丢失吉他、长笛、笔记本电脑、吉他背包等物品。被害人林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其经营的包子王饭店门锁被撬,丢失奶茶2瓶。3.被害人金某于2016年11月28日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8日,其经营的网吧被盗,丢失白色苹果6plus手机1部。4.被害人朴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陈述,证实2016年11月29日,其经营的超市被盗,丢失现金1300.00元,香烟若干。5.被害人陆某于2016年12月23日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饭店被盗,丢失现金600余元、一部三星NOTE2手机、香烟若干。6.被害人谭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有4名男子来到富区龙腾网吧,其黑色金立W900手机、现金1500.00元营业款被盗。被害人侯某某于2016年12月16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富区新时代网吧被盗,其绿色苹果5C手机被盗。8.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12月9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其经营的美发批发部被盗,丢失现金3200余元,7个电推子、2盒剪子。9.被害人景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其经营的手拉面饭店被盗,丢失现金100余元。10.被害人徐某于2016年12月9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其经营的饭店被盗,丢失现金2300元,玉溪香烟8盒、VIVO手机1部.11.被害人曲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其经营的蔬菜店被盗,丢失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000.00余元,香烟70多盒。12.被害人焦某于2016年12月16日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其经营的手拉面饭店被盗,丢失现金700余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辫解1.被告人胡某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2日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伙同范某某、李某、马某某分别在龙江县、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盗窃多起的犯罪事实经过。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2日(2次)、12月12日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至12月间,其伙同胡某、胡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先后在大连市、龙江县、富拉尔基区、齐齐哈尔等地以破坏门把手的方法盗窃财物的事实。3.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2月9日、12月12日供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凌晨,其与被告人胡某、周某某伙同范某某等人在齐齐哈尔市盗窃多起的犯罪事实。4.同案范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2份)、12月12日(2份)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胡某、周某某等人先后在大连、龙江、富区、齐齐哈尔盗窃的事实。5.同案马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22日(2次)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胡某、周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分别在龙江、富区、齐齐哈尔盗窃的事实经过。6.同案李某于2016年12月10日(2份)、12月10日、12月22日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胡某、周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分别在龙江、富区、齐齐哈尔盗窃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1.富拉尔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证实12月8日至9日间,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9453.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盗窃香烟价值5526.00元。2.关于胡某等人涉嫌盗窃案所涉及手机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因未提供有效的真伪、质量等检测报告而未提供,不予受理。3.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苏某某被盗案,提出机关无法提供实物和相关信息,无法认定。(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被盗情况。(八)辫认笔录1.被告人周某某5份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周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马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范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李某;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某。2.被告人胡某某5份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胡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李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范某某;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3.同案范某某5份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范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李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马某某。4.同案马某某4份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马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范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辨认出3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周某某。5.同案李某4份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0日李某辨认出4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范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胡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的人为实施作案的马某某。6.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5份,证实富拉尔基龙腾网吧为作案地点。百顺手拉面为盗窃作案的地点、指认富区兰州手拉面为盗窃作案的地点。建华区一块豆腐店为盗窃作案地点,铁锋区摩登美发用品店为作案地点。7.被告人胡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2份,证实黑龙江省龙江县98宾馆、太平洋网吧、鑫鲜剁馅饺子馆为作案地点。富拉尔基区兰州手拉面、齐齐哈尔花果山水果超市、百顺手拉面、一块豆腐饭店、摩登美发用品商店为盗窃作案的地点。8.被告人胡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3份,证实富拉尔基区兰州手拉面、建华区一块豆腐饭店、铁锋区域摩登美发用品商店为盗窃作案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周某某参与作案10起,盗窃价值6740.00余元;胡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5200.00余元;胡某某参与作案4起,盗窃价值2000.00余元,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周某某、胡某、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周某某、胡某、胡某某盗窃的部分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不足部分全部退赔,减少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四、被告人周某某、胡某、胡某某盗窃所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财物价值人民币6245.00元),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已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焦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贺仁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