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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于祖江与张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祖江,张素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5民初2474号原告于祖江,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张素英,女,汉族,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贾宝良,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素英之子。原告于祖江诉被告张素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祖江、被告张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宝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祖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对方在我宅基地上的砖块拉走,并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祖江和被告张素英均持有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本案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祖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