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俊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兵,男,汉族,1997年8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俊兵与李某2等人在���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黄龙街“MUSE”酒吧内,因琐事与李某1、张某等人发生吵打。被人劝止后双方又在酒吧门口打斗,李俊兵用一把黑色跳刀先后将李某1、张某、杨某杀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俊兵到小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兵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俊兵系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伤情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俊兵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李俊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李俊兵与李某2等人在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黄龙街的“MUSE”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1、张某等人发生吵打。被人劝止后双方又在酒吧门口打斗,在此过程中,李俊兵用一把黑色跳刀先后将李某1、张某、杨某刺伤。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全身体表多处锐器创,创口总长度20cm,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右下胸部、右大腿内侧锐器创,创口总长度17cm,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杨��下右胸锐器创致右侧气胸、肺压缩,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俊兵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其于2017年2月21日主动到嵩明县公安局小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寻衅滋事事实。2017年6月23日,被害人李某1、张某、杨某与被告人李俊兵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俊兵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1、张某、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0元、9400元、14900元,上述款项已于当日付清。被害人李某1、张某、杨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俊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嵩阳北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嵩)公(法)鉴(临)字〔2017〕第10号、第11号、第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兵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俊兵在被上网追逃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李俊兵的行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李俊兵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李兆逵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