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皮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8日21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大柳树村延寿合作社门口,被告人皮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马某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皮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5.13mg/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皮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通知,于2017年5月5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受询问。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皮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1500元,已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皮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在拘役一至二个月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1时许,在延津县石婆固乡大柳树村延寿合作社门口,被告人皮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马某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人皮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皮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5.1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皮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电话通知,于2017年5月5日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受询问。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皮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述;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赔偿证明等书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皮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申长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冰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