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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一成与吴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一成,吴周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091号原告:沈一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张晋,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周红,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沈一成与被告吴周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偿付货款本金13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每日按照货款本金万分之一点七自起诉之日计算,实际发生利息按具体清偿之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一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周红与原告沈一成素有生意往来,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布料款130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周红支付原告沈一成货款13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吴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潘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