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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仕华与刘高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华,刘高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270号原告李仕华,男,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泉市,现住福泉市,被告刘高德(小名刘伍),男,1967年12月1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户籍所在地福泉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李仕华与被告刘高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华诉称,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21日向原告租赁了脚手架共计10套,并签订了《脚手架出租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套按3元/天支付租金,并口头承诺10天内付清,但10天后被告称工程未完工暂时无法支付租赁款,同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付清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购货款,但付款期限满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返还10套脚手架或折价赔偿款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900元(暂定);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仕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10月6日、2015年10月21日脚手架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的事实,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证明2015年10月6日租赁2套、2015年10月7日租赁2套、2015年10月21日租赁6套,共计租赁10套脚手架并未归还。3、产品销货清单、2016年9月27日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红板款为13540元,10套脚手架租金为6894元,共计2043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经审查,原告举证1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两份租赁合同,因有被告刘高德的签字确认,且与原、被告结算单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3号证据产品销货清单,对原、被告2016年6月11日结算20434元的文字记载,系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加(2016.6—2016.12)7个月×900=6300元架子每套300元×10=3000元,20434+6300+3000=29734元”,这段文字记载,因该记载系原告李仕华在原、被告结算后添加,未经过被告刘高德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记载不予确认。被告刘高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高德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21日向原告李仕华租赁脚手架10套,约定每天每套租金为3元。原、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结算,被告刘高德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10套为6994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刘高德向原告李仕华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所欠原告款项于2016年10月3日前还清。约定期限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也未归还原告脚手架10套。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也未归还原告脚手架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原告交付了10套脚手架给其使用后,未按租赁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脚手架10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脚手架已毁损、灭失,不能返还原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套脚手架现市场的实际价值,故原告主张被告折价赔偿租赁物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结算,被告刘高德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10套6994元,在约定还款期限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脚手架10套,应视为原、被告的租赁行为持续存在,故对原告主张支付租金18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刘高德支付原告已结算租金6994元,对未结算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每套每天3元从2016年6月11起至被告刘高德实际返还10套脚手架之日止进行计算。被告刘高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仕华与被告刘高德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限被告刘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物脚手架十套归还原告李仕华;三、限被告刘高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华租金六千九百九十四元整,及按每套每天3元计付从2016年6月11起至被告刘高德实际返还10套脚手架之日止期间租金;四、驳回原告李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88.00元,由被告刘高德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夏 铜人民陪审员  马绍明人民陪审员  罗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