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于水与金铁东、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水,金铁东,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水,女,1963年1月29日生,满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铁东,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山,吉林吉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陈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于水因与被申请人金铁东、一审第三人吉林省亿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水申请再审称,(一)于水是伯都国际小区1号楼9号底商的所有权人,购房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扣押之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案涉底商侵犯了于水的财产所有权。(二)于水购买案涉底商后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缴纳了水费、电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的票据能够证实于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底商。(三)案涉底商所在伯都国际小区是于2014年3月19日在房产部门完成备案,此后才能办理产权证,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已将案涉底商查封,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原因不在于水。(四)本案涉及事实重大、涉及人员众多,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出庭,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导致于水本人没有参加诉讼,无法提供证据。(五)金铁东关于以现金形式购买了房的主张是虚构的,购楼票据上盖的公章不是亿晟公司的公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亿晟公司名下的房产系违法扣押,侵犯了于水的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于水向本院提出其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一审诉讼这一问题,本院向一审判决记载的于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进行了调查,王志刚述称系接受他人转委托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现因王志刚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转委托事先取得了被代理人于水同意,事后亦未经被代理人于水追认,王志刚代理本案一审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于水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综上,于水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