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赵金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金春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郑京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春,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金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源润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被上诉人赵金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润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源润发公司不承担给付租赁费53711元;2.两审诉讼费由赵金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认定金源润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足。第一,赵金春提供了两份并非金源润发公司确认的欠条和对账单,其上所盖印章为专门印盖合同的合同专用章,原审据此判定金源润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金源润发公司不认同;第二,做出欠条的时间系在金源润发公司原老板牛勇财去世后,不是牛勇财的意思表示,没有牛勇财及家属的确认,故不应给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赵金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赵金春应金源润发公司的采购部部长任延林雇佣从事机械操作、钩机租赁作业,具体完成交代任务,金源润发公司应按照欠据及对账单支付赵金春相应机械设备租赁费。赵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源润发公司向赵金春支付拖欠的工程机械租赁费人民币53711元,金源润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金春提供欠据、对账单以证明金源润发公司拖欠其钩机租赁费53711元,金源润发公司对欠据和对账单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有异议,认为公章为合同专用章且该章已丢失,金源润发公司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同时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比对检材,故对赵金春提供的欠据和对账单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赵金春与金源润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赵金春在金源润发公司工地从事挖掘土方工作,金源润发公司也向赵金春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合法租赁关系。赵金春主张金源润发公司拖欠租赁费53711元,并提交欠据、对账单予以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源润发公司主张欠据、对账单上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已丢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金春机械租赁费人民币53711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金源润发公司陈述其对本案所涉的欠条、对账单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合同专用章现已在金源润发公司手中,同时主张案涉对账事项和给付款项事宜没有经过金源润发公司授权,并非金源润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只有一个核心问题即金源润发公司是否应给付赵金春设备租赁费53711元。赵金春主张金源润发公司应给付其设备租赁费53711��,并提交了对账单和欠条作为证据。对账单和欠条上加盖有金源润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一审时金源润发公司虽对案涉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一审释明后其未申请鉴定。二审中金源润发公司又陈述其对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视为金源润发公司对案涉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源润发公司主张案涉对账和给付款项事宜未经其授权,并非金源润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为由拒绝给付设备租赁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对账单和欠条上加盖的金源润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合同专用章是公司重要公章之一,公司应对合同专用章尽到管理义务,并对合同专用章的运用负责。虽然合同专用章一般用于公司订立合同的场合,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合同专用章对公司是否作出过民事法律行为这一待证事实所具有的证明力。现赵金春举出加盖有金源润发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和欠条作���证据,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和欠款的数额。金源润发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反证。同时,金源润发公司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对账单和欠条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双方之间不存在对账行为。故赵金春所举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审判决于此并无不当之处,金源润发公司提出的其不应给付赵金春设备租赁款53711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源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长春市金源润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