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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正海与李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海,李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00号原告:罗正海,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石城县人,农民,住石城县,被告:李伟华,男,1982年9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原告罗正海与被告李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海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华偿还借款25000元。事实理由:被告李伟华于2015年8月19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伟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伟华购买原告汽车一辆(车牌号赣B×××××),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余25000元未付,由被告李伟华出具借据,约定2016年2月之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付购车款。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华因购买原告的汽车而出具借条,实际是欠原告的购车款,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车款25000元。本案受理费42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李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钟国庆审判员  黄兴文审判员  肖少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泳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