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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礼霞与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魏迎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礼霞,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魏迎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礼霞,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香江花园高层C1#楼1-2号。法定代表人:陈友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迎富,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田礼霞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坤公司)、魏迎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3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礼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元坤公司与魏迎富对田礼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应涉案工程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魏迎富要求,田礼霞利用自己拥有的挖掘机为涉案工程进行土方挖掘施工,田礼霞与元坤公司及魏迎富之间成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且一审案由也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元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魏迎富实际施工,魏迎富又调用田礼霞使用挖掘机对其中的土方工程实际施工,故元坤公司及魏迎富应对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元坤公司、魏迎富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田礼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元坤公司、魏迎富支付田礼霞机械工程款419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元坤公司在承建芜湖福民生物药业一期厂房工程建设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魏迎富实际施工。期间,魏迎富调用田礼霞挖掘机,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田礼霞出具工单一份,载明欠田礼霞挖机费41970元。此款经田礼霞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田礼霞与魏迎富系劳务合同关系。魏迎富于2014年10月24日向田礼霞出具的《工单》一份,实际上系魏迎富欠田礼霞劳务费41970元,魏迎富应予支付。田礼霞请求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对可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对此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劳务费系魏迎富向田礼霞调用挖掘机所产生,同时《工单》也是魏迎富个人所出具,且田礼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魏迎富调用挖掘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故本案实质上系田礼霞与魏迎富个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元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魏迎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魏迎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礼霞41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田礼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魏迎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元坤公司应否向田礼霞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田礼霞诉请主张欠款的依据是魏迎富向其出具的《工单》,元坤公司并非该《工单》的出具人,田礼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魏迎富出具《工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故其要求元坤公司对该《工单》所载明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田礼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田礼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训明审 判 员 杨东清审 判 员 李广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丁大慧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