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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米淑忠诉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淑忠,李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817号原告:米淑忠,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米淑忠诉被告李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淑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一、原告米淑忠称,2015年初被告找到原告,以被告没有经济能力给员工发放工资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第一次是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万元,第二次是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3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还款,但直到2015年10月份被告也没有还款,于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在2015年10月18日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两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10月31前还清,三万元的借条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原告仍未还款。三、原告诉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四、被告李智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原告米淑忠向被告李智提供了借款。被告李智也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淑忠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