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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代旭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旭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旭亮,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6月1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旭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代旭亮与另外两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乘坐雇佣者(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驾驶的黑色轿车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6-12-斜E26油井附近,由雇佣者使用一辆三轮摩托车将代旭亮等三人送至杏6-12-斜E26油井,随后雇佣者离开。代旭亮等三人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代旭亮负责灌袋、将原油搬运至三轮摩托车上,另外两名男子负责开井、灌油。代旭亮等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代旭亮被当场抓获,另外两名男子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1.32吨(平均含水9%),被盗原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926.12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旭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旭亮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代旭亮受人雇佣伙同另外两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三油矿杏6-12-斜E26油井,采取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期间,三人分工负责开井、灌油、灌袋。代旭亮等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发现,代旭亮被当场抓获,另外两名男子逃跑。现场收缴原油重1.32吨(平均含水9%),被盗原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926.12元。现被盗原油已经全部收缴并返还丢失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丢失报告、原油价格证明、原油称重单、扣押物品清单、同案说明、原油回收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代旭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原油含水分析日报(附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旭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原油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公安机关扣押的红色三轮摩托车,暂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为本案被告人本人所有的作案工具,待侦查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鉴于被告人代旭亮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原油被依法收缴并返还,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旭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的红色三轮摩托车,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庆杰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徐永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孟庆祝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