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贺某某,邓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438号原告:韩某,女,199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贺某某,男,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被告:邓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靖边县,系邓某某父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地址: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凯悦酒店)。负责人:何某,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贺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贺某某与邓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天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402.83元、护理费1402.8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4795.66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贺某某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402.83元、护理费1402.8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4795.66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的摩托车损坏修复费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陕K******(北京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北新街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韩某驾驶的大阳摩托车(载贺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韩某的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韩某承担次要责任,贺某某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靖边县中医院住院9天,各花费医药费1000多元,还在继续治疗和需要后续治疗,并有可能给二原告造成残疾,原告韩某的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约需3800元。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导致原告的治疗受限。综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保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0000元及商业险,原告各项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愿意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邓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垫付323.4元。原告韩某、贺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贺某某医疗费票据16支、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4、韩某医疗费票据16支,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诉讼费票据1支、收据2支;5、大阳摩托超值服务卡1份。被告天安财保与邓某某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2、5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邓某某依法提交了证据:医疗费票据6支。原告韩某、贺某某对被告邓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对被告邓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2、3组证据,证据来源与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第4组证据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诉讼费票据,证据来源与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收据2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摩托车损失具体数额,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13时3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陕K******北京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靖边县北新街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驶来原告韩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大阳摩托车(上载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了靖公交认字[2017]第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韩某花费医疗费570.32元,原告贺某某花费医疗费840.29元。被告邓某某给原告韩某垫付医疗费83.1元,给原告贺某某垫付医疗费240.3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驾驶陕K******北京牌小轿车发生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贺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贺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陕陕K******北京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核实,此次事故对原告韩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0.32元;对原告贺某某的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40.2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570.32元,被告邓某某垫付的83.1元在执行时扣除,支付给邓某某;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840.29元,被告邓某某垫付的240.3元在执行时扣除,支付给邓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570.32元,被告邓某某垫付的83.1元在执行时扣除,支付给邓某某;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840.29元,被告邓某某垫付的240.3元在执行时扣除,支付给邓某某;三、驳回原告韩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1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