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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东方百味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与朱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东方百味餐饮投资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东方百味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369号1栋12B。法定代表人:王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祥,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洁,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东方百味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百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百味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朱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努尔兰餐厅登记在何国云名下,何国云在一审出庭作证中认可自己与石格林共同经营该餐厅的事实,其并未将该餐厅转让给我公司,不存在何国云转让该餐厅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我公司从未向朱军支付5000元蔬菜款,不存在剩余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国云将努尔兰餐厅转让给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我公司从未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经营餐厅,不存在朱军向我公司供应蔬菜,也不存在我公司员工签收货物的事实,我公司不欠付朱军26232.60元;三、何国云在一审中作证称努尔兰餐厅由其本人和石格林共同经营,其债务应当由何国云与石格林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石格林利用其保管我公司公章的便利,在其应当由石格林个人承担的债务凭证上加盖我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我公司与王军元、杨国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朱军有买卖合同关系;四、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不存在与朱军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朱军诉称的货物,更没有向朱军支付过任何款项,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朱军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支付货款,何国云、石格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朱军在一审出示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明显不能使用,应不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朱军辩称,本案所要认定的事实有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095、2096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两份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努尔兰餐厅曾登记在何国云名下,一审庭审中何国云出庭作证,证实在其将该餐厅转让给东方百味公司前是何国云和石格林共同经营,自努尔兰餐厅转让给东方百味公司后,努尔兰餐厅对外就以她他味餐厅名义经营,但因为政策变动原因,努尔兰餐厅经营手续一直未进行变更。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105民初2095、2096号两案中原告杨国安、王军元均与东方百味公司对过账,分别形成了欠具,且两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石格林系东方百味公司股东,石格林使用东方百味公司公章的盖章行为属表见代理。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方百味公司支付朱军货款21232.6元,并由东方百味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7月朱军向东方百味公司经营的她他味餐厅供应蔬菜,她他味餐厅员工牛江、曹彦军、蔡玉凤、李亚敏等人签收货物,欠付金额26232.6元。在此段时期内证人王军元、杨国安亦向东方百味公司经营的她他味餐厅供应货物。2016年3月3日由东方百味公司向证人王军元、杨国安出具《欠具》确认其在2015年期间欠付的蔬菜、粮油款。经《公示资料》中显示鲜磊、石格林系东方百味公司的股东。证人何国云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期间经营天山区努尔兰餐厅,2015年何国云将餐厅转让给东方百味公司,2015年期间东方百味公司用于经营她他味餐厅。证人何国云向东方百味公司转让餐厅后未办理登记手续。另查明,东方百味公司向朱军支付部分蔬菜款5000元,目前剩余款项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至7月期间朱军向东方百味公司经营的她他味餐厅供应蔬菜,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东方百味公司抗辩其未经营她他味餐厅,由于东方百味公司向证人王军元、杨国安出具《欠具》确认其在2015年经营她他味餐厅期间欠付款项的事实,与其抗辩意见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结合证人王军元、杨国安陈述的事实以及原告供货单据能够证实其履行了供货义务,东方百味公司应当向朱军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朱军自认其收到东方百味公司支付5000元货款,现依据《2015年4月30日至6月29日白条》、《出库单》、《入库单》要求东方百味公司给付蔬菜款21232.6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乌鲁木齐市东方百味餐饮投资有限公司给付朱军蔬菜款21232.6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朱军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2016)新0105民初2095、2096号民事判决书及欠款凭证各两份,证明东方百味公司在(2016)新0105民初2095、2096号两案中的抗辩和本案的抗辩是一致的,(2016)新0105民初2095、2096号两案已经生效了,东方百味公司抗辩未获支持,因此东方百味公司在本案的抗辩也应当不予支持。东方百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两份判决书及欠款凭证是东方百味公司与王国元、杨国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判决书及欠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东方百味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朱军的答辩意见,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照相关法律,针对本案二审中存在的争议焦点问题,认定意见如下:一、东方百味公司经营她他味餐厅的事实是否成立。一审朱军提供的证人何国云证实: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其经营的努尔兰餐厅因经营不善而歇业,其于2015年将餐厅转让与东方百味公司经营她他味餐厅。证人王军元、杨国安均证实:2015年其二人向东方百味公司经营的她他味餐厅分别供应粮油和蔬菜,对于该证明的事实朱军提供东方百味公司给其二人出具的欠款凭据可以进一步印证。一审法院之前作出的(2016)新0105民初2095号、2096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也对东方百味公司欠付王军元、杨国安货款的事实给予了确认,据此说明东方百味公司经营她他味餐厅事实成立。本案所涉的债务并未发生在何国云、石格林经营努尔兰餐厅期间,东方百味公司上诉称其并未经营她他味餐厅,本案债务应由何国云、石格林承担的意见有悖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朱军主张欠付货款21232.6元的事实能否成立。朱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白条均有她他味餐厅员工牛江、曹彦军、蔡玉凤、李亚敏等人签名,证人王军元和杨国安在一审中也证实其二人供货过程中也是由这些员工参与了交易,同时两位证人对朱军向她他味餐厅供货的事实也给予了证实。朱军向她他味餐厅供货金额为26232.6元,扣减已付款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她他味餐厅拖欠朱军货款21232.6元事实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东方百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1元,由东方百味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勇审 判 员  何新代理审判员  田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