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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627号原告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沈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玥、周蕊,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巨公司)诉被告陈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康巨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军归还原告康巨公司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陈海军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48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1月4日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应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陈海军承担原告康巨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4、判令原告康巨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浙A×××××小汽车实现抵押权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海军承担。因被告陈海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巨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陈海军与康巨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海军向康巨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借款交付方式为2016年11月4日现金一次性交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陈海军如逾期不还,康巨公司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起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陈海军承担;陈海军自愿将车牌号浙A×××××车辆作为本借款协议项下康巨公司全部债权担保,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清偿:1、抵押物处置变现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康巨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3、违约金;4、利息;5、本金。同日,陈海军向康巨公司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康巨公司借款5万元整。同日,陈海军与康巨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为陈海军的车牌为浙A×××××长安牌汽车,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康巨公司为抵押权人。因陈海军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康巨公司要款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康巨公司与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借款协议书》、《收条》、《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康巨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康巨公司与被告陈海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陈海军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陈海军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康巨公司要求被告陈海军归还所欠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并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均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借款协议书》,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原告康巨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已调低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康巨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3月27日,2017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就车牌号为浙A×××××汽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原告杭州康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梅琳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