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再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黄德秋与战春才、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德秋,战春才,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再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德秋,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教凤琴(黄德秋妻子),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战春才,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一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张福义,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黄德秋因与被申请人战春才、一审被告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左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安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吉民申18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德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教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战春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左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德秋申请再审称,1.战春才与黄德秋之间不存在互换承包地耕种的事实。战春才为城镇户口,不可能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左安村没有给战春才发包土地的村民代表会议记载,左安村委会没有与战春才签订《土地承包使用合同》、《统筹提留合同》。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仅凭不知情村民的签字定案,所认定的双方承包地块边界清楚、并不重叠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黄德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战春才与左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土地。一审法院判决:战春才与左安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战春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土地返还黄德秋。战春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德秋系左安村村民,1997年1月1日,黄德秋与左安村委会签订《统筹提留合同》、《土地承包使用合同》,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于当日出具土地承包使用证(1.7亩)。2002年7月19日,黄德秋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于当日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亩)。战春才为非农业户口,战春才与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江东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出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黄德秋与战春才争议的1亩土地不在黄德秋的承包土地内。二审法院认为,黄德秋与战春才对自己承包土地进行现场确认,并不重叠。黄德秋主张的战春才与左安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及返还土地的基础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德秋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事实:1.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1日为黄德秋出具(江)字第71005号《土地承包使用证》。左安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因农经站没有新土地承包书,按照国家关于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要求,将该土地承包证延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有效。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盖章并签署“同意村意见”。2002年7月19日,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出具(江)字第71005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左安村一组集体所有的土地2亩(菜田)承包给黄德秋,地块名称为大庙,有效期限为1997年至2026年。2.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1日出具(江)字第71089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左安村一组集体所有的土地1亩(菜田)承包给战春才,地块名称为大庙地,有效期限为1997年至2026年。3.2003年3月11日,黄德秋与战春才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左安村一组大庙2亩耕地转包给战春才。2012年12月28日,黄德秋具状起诉战春才,要求其返还该地。战春才答辩称,该地开始是转包,但后来形成事实互换。签订转包协议后,战春才只用了靠公路一侧的一亩地,另一亩由黄德秋收回自用。左安村2003年收回靠近小河一边的一亩地,2005年战春才取得承包权,交给黄德秋耕种。黄德秋不认可是互换,称签订转包协议后,战春才确实只用了1亩,但事后没有互换地的事实。该案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解除双方转包协议,战春才返还黄德秋大庙1亩耕地。2015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以战春才主张互换地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战春才的再审申请。4.黄德秋称左安村只有其耕种的3.7亩地的地块叫大庙地,其已经耕种40多年了。战春才称大庙地一共3亩,前面2亩是黄德秋承包,剩下1亩是战春才2005年证上体现的1亩。5.二审法院就黄德秋和战春才土地承包合同档案事宜到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其答经查阅档案,只有黄德秋的2亩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看见战春才的土地承包合同。6.一审法院查明黄德秋承包土地共计3.7亩,黄德秋与战春才争议的土地在黄德秋的承包土地内。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到现场勘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承包经营权证所对应的地块进行指认。战春才夫妻和左安村委会主任张福义到场。黄德秋和其妻子未到场,电话委托其儿媳姚某某到现场,黄德秋的弟妹刘某某也到了现场。二审承办人现场手绘草图,战春才及其妻子聂某某、黄德秋的弟妹刘某某、左安村委会主任张福义在草图上签字。二审法院还对战春才、张福义、姚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二审法院查明战春才的承包地块与黄德秋的承包地块边界清楚,并不重叠。2016年4月12日,黄德秋妻子教凤琴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并要求其解释争议的1亩土地不在黄德秋家承包地范围内的原因。教凤琴对刘某某指认的地块认可,并对争议的1亩土地进行了说明:“这块地是我们家自己开垦的小块地,已经耕种了四五十年了。我提交三份证明材料,证明我刚才的主张和发包给战春才土地经营权证是违法的,因为战春才是工人户口,乡长也说过,发给战春才的1亩土地是违法的,应当收回。”同日,张福义、刘某某、姚某某对其在二审法院现场调查材料上签名的行为出具了《说明》,称不了解实际情况,当时误解是给黄德秋家证明(地是黄德秋家耕种的才签名,而不是证明黄德秋家旁边的地是战春才的承包地),就在法官的调查材料上签名;战春才是城镇户口,不可能享有左安村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黄德秋耕种的地已实际耕种了40余年,除了承包地外,剩余的地也是黄德秋家开垦并耕种了40余年的荒地;从未听说黄德秋承包地的地头荒地村里发包给战春才这一事实。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黄德秋和战春才就争议土地均持有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战春才为非农业户口,如何取得争议土地承包权、所取得证书的真实性及双方持有的权属证书上的承包土地是否重叠,均需要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二审法院认定战春才的承包地块与黄德秋的承包地块边界清楚、并不重叠,依据不足。争议土地权属不清,应首先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德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黄德秋;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战春才。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高 光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