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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7473���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473朱亚东与朱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东,朱红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7473号原告:朱亚东,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朱红涛,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朱亚东与被告朱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收回商铺;2、被告给付租金26000元,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5、被告支付物业等费用2718元;6、被告归还桌子6张,椅子10把;7、被告赔偿租赁房屋内各项损失15000元;8、被告支付以上数额到判决执行到位之日的利息;9、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取证等费用。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诉求、第8项诉讼请求以及第9项诉求中的律师费、取证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门面房租房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13号楼明珠万福家园13#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计三年;该商铺第一年至第二年租金为50000元。每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在租赁期内,水费、电费、物业费及其由被告使用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并预交6000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10月14日,被告以开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欠资金36000元,直到2016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并再次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前归还所欠资金26000元。2016年8月,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所欠资金,商铺停止营业,不接电话,不回短信。被告朱红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房协议、欠条、房产证、照片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朱亚东(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朱红涛(承租方,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3号明珠万福家园13#商��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计叁年;二、本房屋第一至第二年度年租金为人民币5万元…;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他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四、乙方同意预交6000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做房租冲抵;五、房屋租赁期为叁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年租金30%的违约金……八、甲方提供的设备(家具等)如下:空调2台,餐桌拾张,椅子贰拾把,冰柜壹台,冷藏柜壹台,乙方租赁结束应如数归还以上物品。2016年4月20日,被告朱红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亚东明珠万福家园3-13-3门面房租(2015-2016年)贰万陆仟元整,定于2016��8月1日前归还”。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租金24000元、保证金6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朱红涛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房屋钥匙交还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内仅剩桌子4张、椅子10把。经本院现场勘查,房中桌椅数量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3号明珠万福家园小区13号楼合13号商铺登记在朱亚东与吴春玲名下,系双方共同共有。诉讼中,吴春玲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朱亚东诉朱红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作为涉案房屋共有人,所有相关诉讼权利均由朱亚东行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原告且拒付租金,以自己的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起租赁涉案房屋,至2016年11月29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还原告,涉案房屋已返还给了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期间的租金53972.6元(29天÷365天×50000元/年+5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4000元、保证金6000元,被告尚欠23972.6元租金未付。对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5000元,本院认为,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在此期间(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年租金3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被告按约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5000元(50000元×30%)。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桌子6张、椅子10把的诉求,本院认为,鉴于租房协议中已确认原告在交付涉案房屋时,同时交付了桌子10张、椅子20把,现在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时,桌子仅剩4张、椅子仅剩10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桌子6张、椅子10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张桌子10把椅子(椅子200元一把)返还不能的损失计3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相应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卷帘门损坏损失2000元、两扇玻璃门损坏损失1000元、卫生间、墙体、屋顶的维修费用9000元等各项损失12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各项损失不申请鉴定,本院根据到涉案房屋现场勘查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举证材料,酌定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物业等费用2718元,包含了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29日的水费339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物业费237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水费及物业费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诉求的水费、物业费2718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有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亚东与被告朱红涛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朱红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亚东租金23972.6元;三、被告朱红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亚东违约金15000元;四、被告朱红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亚东桌子6张、椅子10把;五、被告朱红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亚东���项损失2000元;六、驳回原告朱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2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85元,原告负担383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董延磊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冬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