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19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鼎晏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鼎晏商贸有限公司,刘力,徐毛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19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负责人:方梁,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鼎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法定代表人:刘力。被执行人:刘力。被执行人:徐毛毛。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徽鼎晏商贸有限公司、刘力、徐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抵押物被执行人刘力、徐毛毛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大观区德宽路X#楼一、二层(自北向南)房地产进行处置,所得款项1498310.28元,另刘力支付20万元,以上合计1698310.28元,扣除案件执行费22672元,余款1675638.28元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已实际收取。对于尚欠的款项,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00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文斌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谢发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 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