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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5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平舆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Q×××××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平舆县高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庙路1公里处时,被值班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9.4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定罪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2张;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1383号检验鉴定报告,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赟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