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陈现亭、张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陈现亭,张伟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7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住尉氏县建设路中段141号。法定代表人高玉成,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楚天春、张建设,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现亭,男,汉族,1965年9月2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张伟涛,男,汉族,1973年7月1日生,住尉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支行与被告陈现亭、张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天春、张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现亭、张伟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现亭因养牛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张伟涛提供连带担保,利率按年利率6.09%计算,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13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3月17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现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伟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3、担保人收入证明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6、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张伟涛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陈现亭在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同年3月6日,被告陈现亭和妻子周根凤及担保人张伟涛向原告提出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同年3月18日,被告陈现亭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现亭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被告张伟涛对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合同生效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现亭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陈现亭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指印,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09%、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后被告陈现亭支付该笔贷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下余本金50000元及2016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二被告借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现亭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责偿还,被告张伟涛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现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17日按年利率6.09%计算利息,2017年3月1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9.135%计算);被告张伟涛对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现亭、张伟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发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