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特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滨与被申请人程淑波、傅波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滨,程淑波,傅波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83民特208号申请人:罗滨,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杨,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程淑波,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申请人:傅波岚,女,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王振洲,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申请人程淑波丈夫。申请人罗滨与被申请人程淑波、傅波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4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振洲、被申请人程淑波、傅波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振洲向申请人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人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0%违约金。两被申请人以各自名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罗滨向借款人交付了40万元,但借款人至今未还款。申请人申请依法对两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王振洲向出借人(申请人)罗滨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期内为无息借款,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十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申请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申请人程淑波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莱州市市区X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号]、被申请人傅波岚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莱州市人民医院后院X号楼X单元X层中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改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莱州国用(02)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的,分别签有申请人、借款人王振洲及两被申请人的姓名。2、(2014)莱州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王振洲与被申请人程淑波系夫妻,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系申请人、借款人王振洲及两被申请人当日在莱州市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傅波岚的丈夫XXX同意抵押担保并签署了《确认书》。3、莱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2014年12月9日核发的莱房他证城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罗滨,房屋所有权人:傅波岚、程淑波,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03******,房屋坐落:城区人民医院后院X幢X室、X幢(小房)X室小房;东关小区X幢X室、X幢(小房)X室小房。4、署名王振洲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滨人民币壹拾万元,计100000.00”。署名王振洲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罗滨人民币叁拾万元,计30000.0.00”。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内容为2014年12月5日15时11分39秒,62284802606917****4账户(客户姓名*滨)向62284802614098****5账户(客户姓名*振洲)汇款30万元。6、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程淑波,房屋坐落市区XX区X号楼X单元X层东,面积60.49㎡(住宅)+6.3㎡(小房)。7、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傅波岚,房屋坐落城区人民医院后院X幢X室;X幢(小房)X室小房,面积47.55㎡(住宅)+6㎡(小房)。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注明:变更换证,1996年房改购人民医院房产,产权比例100%,坐落已规范,原坐落为市人民医院后院X号楼X单元X层中。申请人主张签订借款抵押协议时,傅波岚该处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莱房改字第**号,办理抵押登记时,一并换了新证,证号变更为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7年7月12日,本院对借款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洲、被申请人傅波岚进行了询问。王振洲称被申请人程淑波是其妻子,傅波岚是其舅子配偶,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称所借4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交付10万元,银行汇款30万元,表示会尽快筹款还清。傅波岚认可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希望借款人王振洲尽快还清欠款以解除抵押。本院向两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和异议权利告知书后,两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罗滨与借款人王振洲、被申请人程淑波、傅波岚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涉案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抵押财产的范围及被担保的债权的范围清晰;申请人支付借款后,借款人王振洲未依约还款,作为债权人的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借款人及两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双方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由于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为一年期无息,双方关于逾期付款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标准,申请人请求据此计算优先受偿范围,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程淑波名下坐落于莱州市市区XX小区X幢X室的房屋及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市区字第2003******号)、以及登记在被申请人傅波岚名下坐落于莱州市城区人民医院后院X幢X室的房屋和X幢(小房)X室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二、申请人罗滨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万元(40万元×20%)共计人民币48万元数额范围内,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程淑波、傅波岚共同负担,限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林绍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入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