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洪鹏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467号之二被执行人洪鹏艳,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7执467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洪鹏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鹏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洪鹏艳在中国银行453373682502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