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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洪鹏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467号之二被执行人洪鹏艳,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7执467号之二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9日向被执行人洪鹏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洪鹏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洪鹏艳在中国银行453373682502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萍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