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耿俊膺与潘朝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膺,潘朝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23民初204号原告:耿俊膺,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瑞旭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建,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朝勇,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辉,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俊膺诉被告潘朝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俊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建、被告潘朝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俊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承包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承包费24,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车辆一辆,承包车为奇瑞牌全新车,车牌号为桂A×××××月承包费2000元,被告应在每月25日一次性交清给甲方,不得拖延,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被告逾期5天未交承包费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且承包金不予退还,如被告违约,应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加付赔偿原告20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还车辆,但是,被告至今未能支付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汽车承包费给原告。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汽车承包费24000元,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提供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汽车承包协议书》。2、承包车辆行2、承包车辆行驶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为民事诉讼,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纠纷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平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汽车承包协议书》,但综合双方签订的《汽车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中明确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与甲方解除承包协议或与甲方解除业务关系时”、第五条第2项“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车辆,仅限乙方在工作期间使用”等内容,以及全案其他证据、庭审笔录,可见,原、被告在车牌号为桂A×××××车辆的承包关系中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原告主张的费用是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对于该费用的处理,属于双方内部管理的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俊膺的起诉。原告耿俊膺已经预交本案受理费450元,本院予以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青枚代理审判员 韦晓生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