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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唐延卿与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延卿,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146号原告:唐延卿,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钢厂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秀莉,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赞,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延卿与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延卿,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王鑫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延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6800元(自2016年9月1日-2017年4月30日,共8个月,每月2100元);2.判令被告每月增加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000元,合计8000元(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每月由2100元增加到3100元);3.判令被告今后每月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向原告交付符合国家住房规定的房屋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屋,但过了九年的时间,被告仍未能提供。被告曾在2016年9月经法院调解,向原告支付了之前所欠1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但随后又无故停止了给付。随着物价上涨,现有的补偿费(每月2100元)已经无法保障原告的租房费用。被告不能依约提供符合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房,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以下简称诚达拆迁)辩称,1.原告并非原始的被拆迁人,不存在腾房事宜,不应当索要周转补助费,之前自2014年原告违约不结清房款拒绝入住后,被告将保留诉权。经查档,原告并非被拆迁房屋的原产权人,是签订协议时继承来的,故原告无权按照各种理由要求补偿差价及索要周转补助费;2.从2014年原告接到结清房款通知开始,所有违约行为导致其选定的房屋将会作废,2008年1月3日原、被告及海河建设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助协议,经河东公证处公证,但原告不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不交齐差价,根据和悦新苑缴款通知,原告之前选定的房屋总房款515185.44元,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31587.5元,应补房款383597.94元,该通知明确缴款的具体流程,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一直未履行补交房款的义务,逾期未缴纳的所选房屋作废;3.被告提供的原告选定的房屋符合协议约定条件,按照协议约定,原��要求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告选择的是和悦新苑1-2404号,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未结清房屋差价导致不能入住,并非被告的原因,因此不能再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且原告不存在腾房周转的事宜;4.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尚未发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诚达拆迁负责实施河东区娄庄子南胡同12号拆迁安置补偿工作,2008年1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诚达拆迁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选择房屋定向安置方式,临时过渡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1年5月26日,丙方给付乙方每月6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因甲方或丙方责任延长过渡期限,乙方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自逾期之日起丙方按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定向安置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和悦馨苑1号楼,原告已于2012年选定和悦馨苑1号楼2404号房屋。被告诚达拆迁已给付自过渡期限至2016年8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系经过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诚达拆迁每月增加拆迁安置补偿费至2100元。另,2014年1月13日涉案安置房屋已竣工验收,因土地规划的变更,涉案安置房屋建设用地涉及到军线铁路和涵洞建设项目,规划局要将原规划进行变更,所以导致目前无法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用拆迁款作为前期房款已经交付给被告诚达拆迁,现原告已经选完房号,需要向被告诚达拆��补交选定房屋的房款差额,但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且欠缺相关证件,未补交房款,未办理入住。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安置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本案中,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规划的变更,致使开发建设单位至今未获得《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拆迁安置方,原告有理由拒绝办理房屋入住,依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助费的主体为被告诚达拆迁,那么在开发建设单位无法提供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给原告时,被告诚达拆迁���当继续依据与原告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拆迁安置补助费,故被告应按照每月12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拆迁安置补助费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每月按照2100元的标准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本院认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被告确系按照每月2100元给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费,但该给付标准系经双方协商就此期间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双方对今后的拆迁安置补偿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在本案中对此标准不予认可,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每月增加拆迁安置补偿费1000元并以此标准给付至交付房屋为止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其他地块的拆迁标准作为其增加补偿费依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给付原告唐延卿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拆迁安置补助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唐延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天津市诚达房屋拆迁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