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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国良、张其上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良,张其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34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良,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5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其上,男,1976年5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行政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仙游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良、张其上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作出(2017)闽0322刑初3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张其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保全在仙游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圆形木棒一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国良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罚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国良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张国良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国良撤回上诉。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7)闽0322刑初393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一新审判员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