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凤妹与潘琦能、潘利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妹,潘琦能,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819号原告:徐凤妹,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琦能,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潘利根,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柘林。负责人:潘利根。原告徐凤妹与被告潘琦能、潘利根、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潘琦能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妙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忠仙、潘阿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潘琦能的诉讼,同年2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徐凤妹撤回对被告潘琦能的起诉。2017年4月7日,原告申请追加潘琦能为本案第一被告,同年4月14日,本院同意追加潘琦能为本案的第一被告。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潘琦能向原告徐凤妹多次购买布匹,截至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潘琦能尚欠原告徐凤妹货款3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于2014年11月27日前还款50万元、12月8日前还款100万元、余款160万元在农历2014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历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延误任一期,愿承担每天按未还款项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2日,被告潘利根、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约定“浙江四达印染厂及潘利根为潘琦能所借到徐凤妹人民币310万元担保,具体:1、担保金额为本金3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该借款项下可能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及违约金;2、担保时间自签发之日起至被告潘琦能所欠原告310万元全部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支付。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的由被告潘琦能出具的欠条1份、由三被告共同出具的个人借款担保书一份、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潘琦能。然被告潘琦能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潘琦能支付310万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潘琦能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所约定的付款日期及违约金比例,被告潘琦能应支付的违约金为: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12月8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总和。原告诉请自被告潘琦能第一期还款次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以31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被告潘利根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上述被告潘琦能债务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应按约定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利根、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对上述被告潘琦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琦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凤妹货款人民币310万元,并支付56750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货款付清之日止,以31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数额之和的违约金;二、被告潘利根、浙江四达印染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40元,由被告潘琦能、潘利根、被告浙江四达印染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8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人民陪审员 潘阿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