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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转移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因涉嫌犯转移毒品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转移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晚,被告人陈某之女杨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捕。张某(另案处理)见杨某被抓,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按照张某指使,先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打探情况,后至杨某位于高淳区XX小区XX幢X单元X室住处,欲将该房间内的毒品丢弃,以帮助杨某逃避查处。次日凌晨零时许,淳溪派出所民警在XX小区X幢X单元电梯口将正欲丢弃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多包。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5.75克。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非同案被告人杨某、张某、邢某的供述。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检测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书。5.被告人陈某手机通话记录详单。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包庇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为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甲基苯丙胺达五十克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偶犯、且系为近亲属转移毒品,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转移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季 红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