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石永兴、高红霞、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石永兴,高红霞,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75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78号。主要负责人:张斌,系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兴,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高红霞,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党留庄乡小浦村。法定代表人:石永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石永兴、高红霞、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泓、被告石永兴、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石永兴、高红霞立即归还逾期本金1438096.24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所产生的罚息167820.17元(上述两项合计1605916.41元)及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二、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石永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永兴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8.28%。合同同时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原告按约给被告石永兴发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前期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在2015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永兴并未按约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到期利息,遂产生逾期本金及罚息。2014年6月18日,被告高红霞在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交了其身份证及结婚证、户口本登记簿等,并申明该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故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石永兴辩称,借款属实,对起诉的事实完全认可,现在周转不开,还不了贷款,从2015年8月8日开始利息及本金都没有还过,现在市场才开始好转,希望原告予以宽限还款时限。被告高红霞未答辩。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但答辩人认为担保时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声明(授权)部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客户贷款情况、扣款回单、还款计划信息。根据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石永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永兴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8%,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原告按约给被告石永兴发放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石永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2015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永兴归还借款本金361903.76元,后再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被告石永兴欠原告借款本金1438096.24元、罚息167820.17元。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对担保期限没有约定,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对以上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然在2016年秋天向石永兴催要过借款,但石永兴作为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对继续担保作出承诺,因此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永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永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438096.24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石永兴给付从逾期之日起到2016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167820.17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为止。高红霞与石永兴系夫妻关系,且在原被告签署的“声明”中高红霞也同意对以上借款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因此对以上借款本息高红霞与石永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因此被告山西鑫盛特种门业有限公司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永兴、高红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1438096.2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67820.17元(截止到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逾期利率计算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永兴、高红霞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韵娥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