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杨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杨磊,马军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1864号原告:李文学,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立案、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杨磊,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第三人:马军发,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李文学与被告杨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被告杨磊申请,追加马军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被告杨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军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00698.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鹤壁富士XX活区(一期)工程,被告杨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该合同的12#、13#楼房的二次结构面积为15258.83平米,合同价位35.5元/平米,合款为541688.465元;图纸外(钢筋、窗墙体丝、拆损、修墙、清理垃圾等)补偿费用20000元;商业房面积为673.4平米,约定价款150元/平米,合款为101010元;自行车橡胶跑道两个,约定价款10000元/个,合款为20000元;上述总计682698.465元。而原告仅从被告处取走生活费及工人零用钱282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00698.4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磊辩称,原告李文学和第三人马军发共同承包的工程,但书面合同是李文学签字。合同内,李文学和马军发共同干了14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5元,合款514750元;合同外共计105109元,共计619859元。被告杨磊已支付626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13#楼二次结构施工有关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豫062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对赵胜利的询问笔录,已经本院核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鹤壁富士XX活区(一期)A12#、13#楼二次结构砌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5元。A12#楼建筑面积为5683.14平方米,13#楼建筑面积为8820.21平方米。在合同约定以外,原告为被告承建了两个自行车跑道的部分工程,合款9000元;原告为被告承建了商业房主体,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6000元,其中马军发代领34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遵守。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总额为614777.92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A12#楼、13#楼建筑面积共计为14503.35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35.5元,合同内的劳务费应为514868.925元。被告辩称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干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外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为两个自行车跑道,合款9000元;商业房主体673.4平方米,每平方米135元,合款90909元。原告诉称在合同外有补偿费用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总额为614777.925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626000元。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马军发领取的343000元不予认可,对其本人领取的283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军发领取劳务费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的代理行为,理由如下:原告认可第三人系其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证人李某证实原告和第三人是共同干的涉案工程;对淇县劳动监察大队赵胜利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领取30万元是经原告同意的;本院2016年7月13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原告承认第三人给过其钱,且第三人从被告处领钱时均表明是工程款。综合上述证据,相互之间可以佐证,足以证明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是代理行为,此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劳务费,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原告李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润通审判员 孟凡洲审判员 韦红娟二Ο一年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艳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