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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苗利民与被���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利民,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62号原告:苗利民,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前水圪坨中巷*号,农民;身份证号:6127211956********。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钟文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苗利���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利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利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底,被告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文发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欲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款项,被���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苗利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出借人民币80万元并已经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的企业信息系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其内容具有公示性及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苗利民、被告治国荣源粮油贸易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向被告出借款项80万元,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款项交付至被告的财务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进行签名及印章。2011年11月14日,原告将款项交付至被告的财务部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交款单位:苗利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方式:现金,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1年11月14日”向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6年6月23日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予以吊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80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应当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苗利民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苗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被告陕西省榆林市治国荣源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