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7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气体厂与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气体厂,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422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气体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河口工业大道(地质队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373151。法定代表人:胡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武,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莹,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东岸瑞太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30461503E。法定代表人:黄锦昌。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气体厂诉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少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氧气钢瓶9个、乙炔钢瓶7个、氮气钢瓶2个(钢瓶现价值为370元/个,共计6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等气体已经有多年。现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的货款985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且尚有租用的氧气钢瓶9个、乙炔钢瓶7个、氮气钢瓶2个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诉请如前。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送货单九张,证明被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9日收到原告供应的气体,欠原告货款9855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发票;3、核定供气还瓶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有氧气钢瓶9个、乙炔钢瓶7个、氮气钢瓶2个未返还给原告;4、律师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反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855元及尚有氧气钢瓶9个、乙炔钢瓶7个、氮气钢瓶2个未返还给原告,有送货单、核定供气还瓶记录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及支付从起诉日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返还氧气钢瓶9个、乙炔钢瓶7个、氮气钢瓶2个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上述应返还的钢瓶价值为每个370元,是按新瓶折旧自行估算,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货款一直不予支付,导致本案的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因双方并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气体厂货款9855元,并支付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气体厂返还氧气钢瓶9个、乙炔钢瓶7个、氮气钢瓶2个;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气体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金佰力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焕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