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0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文盲,农民,住沂水县高庄镇某某村。2017年4月1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西山王家旺地里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火灾过火有林地5.8公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公民、王立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村西山王家旺地里焚烧杂草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造成火灾过火有林地5.8公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每木调查表、现场照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王公民证言;证人王立民证言;⑶证人王其民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⑴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⑵前科查询;⑶户籍证明;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疏忽大意的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情节较轻,构成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令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厚胜人民陪审员 张金峰人民陪审员 张德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照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