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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湖与重庆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湖,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372号原告:刘湖,男,1980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琼,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102709376208U,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双宝支路29号。法定代表人:梁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鸿,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3979033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东路(荔枝顺江1、2社)C区负1层至13层。法定代表人:洪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湖与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重庆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琼,被告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鸿,被告交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劳务工程款1686055.11元;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将建筑劳务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631303.9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交旅公司将承建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一社安置房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湖。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交旅公司将其位于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三村一社安置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澳华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澳华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承建,原告按约定向其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缴纳由被告澳华公司逐次按交旅公司拨划的建筑劳务工程款的1%向原告收取。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组织工人开工,于2014年11月10日完工。2015年1月17日,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结算。经结算,被告交旅公司应付建筑工程劳务款为44874636.79元,被告澳华公司已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劳务款43188581.68元,尚欠1686055.11元未支付,导致原告欠泥工班组工资563335元、欠钢筋工班组工资540340元,欠塑钢门窗班组工资136852元,欠现代消防班组工资560000元,欠水电工班组工资224475元,共计欠民工工资2025002元无款支付,导致各班组工人数次向原告索要工资。原告承建武陵山乡安置房住宅区(一标段)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建筑劳务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澳华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交旅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诉讼费,其他交旅公司均认可。我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属实。该工程经过验收,且已经过质保期,工程款金额为1631303.93元也属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澳华公司也是承认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涪陵区武陵山乡安置房工程住宅区(一标段)施工合同、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蔡小红证明、蔡小红对私客户对账单、收据、澳华公司收税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武陵山项目工程款(甲方)支付情况表、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涪审报﹝2017﹞52号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情况说明、社会保险登记表、对账单,以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交旅公司与被告澳华公司签订《涪陵区武陵山乡安置房工程住宅区(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武陵山乡安置房工程住宅区(一标段),建筑总面积约29089.91平方米发包给被告澳华公司,工程总造价45779154.93元。201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澳华公司签订《武陵山乡安置房工程住宅区(一标段)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被告澳华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刘湖实际施工,由刘湖自行出资、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作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承建工程的工程款除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和向被告澳华公司交纳工程款总造价1%的经营利润后,其余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支配。原告与被告澳华公司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对该工程开工建设。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竣工。2015年1月7日,被告交旅公司、澳华公司及重庆建渝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大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意见:1、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各项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4、工程观感竣工验收合格;5、同意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被告交旅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2月5日间支付被告澳华公司工程款共计43188581.68元(含交旅公司扣电费173183元及代支混凝土款1512996.69元),被告澳华公司扣除税金1440501.51元、证书使用费78400元及经营利润440936.4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42564.08元。被告交旅公司与被告澳华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报重庆市涪陵区审计局审计。2017年6月29日,涪陵区审计局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44819885.61元。庭审中,被告交旅公司、被告澳华公司均认可原告刘湖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43188581.68元及尚欠原告工程款1631306.93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证明武陵山乡安置房工程1标段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会计是蔡小红。因该录音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各班组证明、协议书、领款单据、工程量结算表,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澳华公司以及原告欠五大班组的工资金额。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交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武陵山乡安置房工程住宅区(一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澳华公司。被告澳华公司与原告刘湖签订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原告刘湖,原告刘湖又借用被告澳华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因原告刘湖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刘湖借用被告澳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交旅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但原告刘湖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将建筑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631303.93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交旅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631306.9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被告交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案的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澳华公司承担,被告交旅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刘湖主张的工程款1631306.93元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澳华公司承担,被告交旅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湖的诉讼请求除被告交旅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外,其余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湖工程款1631306.93元;重庆交通旅游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湖负担795元,被告重庆澳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德生人民陪审员  石春洪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燕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