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行审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胡金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胡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81行审202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307304121J。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胡金成(系诸暨市大唐灵成酒行经营者),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6]84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6]84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胡金成于2016年12月以15元/袋的价格从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一袋糖化酶(2Kg/袋)。2015年12月被执行人在诸暨市大唐镇兴唐北路7号由自己投资设立经营的诸暨市大唐灵成酒行使用200斤粮食配2斤糖化酶酿造成40斤(白酒)五粮头烧48度对外销售。2016年5月,被执行人经营的酒行变更地址至诸暨市大唐镇轻纺南路111号。2016年8月15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自制五粮头烧48度进行检测。2016年8月27日,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FWBL161598的检测报告显示:其检测项目糖精钠为0.0085(技术要求:不得添加),甜蜜素为0.016(技术要求:不得添加),均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16年8月31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唐分局查获。截至查获时止,被执行人以35元/斤的价格对外销售20斤(包含抽样2斤),库存20斤,按销价共计货值金额1400元。库存糖化酶2斤。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胡金成未经许可擅自酿造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证生产食品的行为,责令改正。被执行人胡金成生产含有糖精钠、甜蜜素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胡金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检测不合格的20斤(白酒)五粮头烧48度,及用于酿酒剩余的2斤糖化酶;2、罚款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胡金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胡金成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胡金成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6]84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勇审判员 冯少亮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