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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9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李云平李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李山,李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9055号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6865019P。负责人:罗礼华,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艺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山,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李云平,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山、李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艺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山、李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812.45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拖欠利息1175.23元、本金罚息1.82元、利息罚息1.68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为止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以未偿还本金287812.45元为基数,利息罚息以拖欠利息1175.2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收);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1762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李山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7万元,用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的房屋,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6年1月28日起至2036年2月28日止。若二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如二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律师费)。被告李山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的房屋。2016年2月4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0.7万元,二被告从2016年11月4日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6月12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7812.45���、利息1175.23元、本金罚息1.82元、利息罚息1.68元。原告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山、李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产生律师费117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德住房储蓄银行个人(组合)类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不动产权证、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框架协议、支付律师费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李山、李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履行30.7万元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李山、李云平未按期足额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本息,并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6月12日,被告李山、李云平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7812.45元、利息1175.23元、本金罚息1.82元、利息罚息1.68元。前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李山、李云平偿还借款本金287812.45元及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拖欠利息1175.23元、本金罚息1.82元、利息罚息1.68元,并从2017年6月13日起,分别以未偿还本金287812.45元和拖欠利息1175.2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收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山、李云平支付律师代理费11762元,经审查,该诉请符合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山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本案债权,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被告李山、李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山、李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87812.45元,及截至2017年6月12日的拖欠利息1175.23元、本金罚息1.82元、利息罚息1.68元;二、被告李山、李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本金罚息以未偿还本金287812.45元为基数,利息罚息以拖欠利息1175.23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山、李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1762元;四、对本判决确定的前三项债权,原告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被告李山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李山、李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中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