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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曹成与陈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陈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942号原告曹成,男,生于1986年1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被告陈伟,男,生于1989年11月13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恩施市,原告曹成诉被告陈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乔、向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我向被告陈伟租赁挖掘机一台用于恩施市芭蕉乡至盛家坝乡沿线供水管道预埋现场施工。双方约定挖掘机的租金为每月15000元,具体支付金额以实际工作时间为准。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就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确定被告陈伟租用挖掘机时间为两个月加五天,租金为31000元,当天被告陈伟向我出具相应金额的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欠款。当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陈伟催要,其均找借口拖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伟及时支付欠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曹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曹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伟欠原告曹成挖掘机租金3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曹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给当事人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曹成与被告陈伟于2015年3月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曹成向被告陈伟租赁挖掘机一台用于恩施市芭蕉乡至盛家坝乡沿线水管预埋工程施工,月租金为15000元,具体支付金额以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为准。2015年3月31日,原告曹成的挖掘机开始进场工作,2015年6月5日工作完成。同年6月22日,原、被告对挖掘机实际工作时间及挖掘机租金进行结算,确定租期为两个月加五天,租金为31000元,被告陈伟当时未付款,只向原告曹成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兹有陈伟租用曹成挖掘机共计两个月五天,共计租费31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整),于2015年农历年底之前付清该笔租金”,落款处有被告陈伟签名及捺印。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曹成多次向被告陈伟催要,被告陈伟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曹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伟及时支付挖掘机租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现原告曹成诉被告陈伟欠挖掘机租金31000元,有被告陈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伟应予偿付该欠款。故对原告曹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曹成支付挖掘机租金人民币3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7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向 乔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