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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2055号原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1号宝文装饰广场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05474A。法定代表人:吴珊珊。委托代理人:胡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翔龙,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MA2MY4AHXN。法定代表人:刘光文。原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美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立即清偿1117160元货款、279290元违约金、8685元案件受理费及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截至2017年5月18日为68359.82元,合计1473494.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原告强强公司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昆鹏公司供应构件,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昆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117160元货款及279290元违约金,并承担8685元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没有查到昆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0102执3065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终结执行程序,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2014年4月28日,被告华美公司通过议标方式将华美公司所属的位于肥西县紫蓬镇3#厂房项目交由昆鹏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厂房主体封顶后付70%工程款,但厂房封顶后华美公司拒不付款,昆鹏公司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华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肥西县人民法院以华美公司不符合资不抵债的条件为由驳回昆鹏公司的申请,此后,昆鹏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华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9日原告强强公司与昆鹏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昆鹏公司供应构件,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昆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117160元货款及279290元违约金,并承担8685元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付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向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瑶海区人民法院调查,没有查到昆鹏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0102执3065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终结执行程序。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华美公司通过议标方式将华美公司所属的位于肥西县紫蓬镇3#厂房项目交由昆鹏公司承建,双方约定厂房主体封顶后付70%工程款。现该厂房主体已经封顶,华美公司欠昆鹏公司工程款约1800万元。昆鹏公司向肥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华美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6年7月11日肥西县人民法院以昆鹏公司申请对华美公司破产清算,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不受理昆鹏公司对华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此后,昆鹏公司没有再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手段向华美公司催要到期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强强公司与昆鹏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强强公司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昆鹏公司的债权合法明确;昆鹏公司承建被告华美公司3#厂房项目,现工程已经封顶,主体结构已经完工,但华美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昆鹏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昆鹏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昆鹏公司一直未向强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同时在申请华美公司破产清算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华美公司催要债权,华美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也没有举证昆鹏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昆鹏公司对华美公司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强强公司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昆鹏公司对华美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所欠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务数额内代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合肥强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诉讼费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47349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61元,减半收取9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市华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