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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第一村民小组、陈月申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第一村民小组,陈月申,杨军华,陈月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负责人:张思敬,代理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华,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林,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陈月申、杨军华、陈月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2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所有,土地性质为农用地。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起诉案外人张子良排除妨碍案的民事判决书(2016)鲁1502民初1908号,已认定涉案土地系上诉人所有,且双方对此无异议。在与案外人张子良合同期满后,双方已办理移交手续,但三被上诉人仍占用涉案土地不予归还。二、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无任何权利。在上诉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案外人张子良期间,案外人张子良允许三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土地,三被上诉人私自在涉案土地上建房。依据法律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且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所以三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行政部门是否对三被上诉人进行处罚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不影响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陈月申、杨军华、陈月林答辩称,对一审裁定没有意见,我们认为所建的房屋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庄一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拆除在原告村北荒地上所建的非法建筑物;2、判令三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和建筑垃圾,恢复土地原状。事实与理由:1995年10月20日,原告和原承包人张子良签订《荒碱地开发鱼塘承包合同》,约定:张子良承包原告荒地13.16亩。在张子良承包期限内,张子良将部分承包地转包给了三被告。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承包地上建立房屋,用于经营。原告曾于2016年1月1日要求三被告腾空土地,恢复原状,均遭拒绝。2016年3月30日,原告曾起诉要求原承包人及三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清除地上附着物和建筑垃圾,未获支持。现原告已从张子良处收回土地,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承包地上建设的房屋是否非法建筑,是否应予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上,非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权限,本案双方争议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三被上诉人提交三份了证据,一是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介绍信一份;二是镇建委收取费用的单据一份;三是杨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根据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190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建房均经过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堂邑镇张庄村委会的同意,并经村委会报请审批,镇建委审查后,颁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而镇建委颁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请求确认三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予以清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天一 来源: